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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财保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2)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财保3号之一复议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61797996C,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明刚、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青01财保3号民事裁定。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1、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紧急情况条件,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权益遭受到极大损害,而申请人经营状态良好,也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情况紧急。2、案件争议的刮板价格只有约60万元,而被申请人却向法院保全1000万元,保全金额严重虚高;3、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该大额存款的冻结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诉前保全的原因条件在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合法权益是否受损害最终体现在通过实体裁判所取得的权益是否得到执行的问题。本案通过调查程序,复议方提交证据并听取双方补充意见后,在诉前保全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复议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已作出的(2017)青01财保3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保全数额是否超出标的数额问题,本院保全裁定是严格按照保全申请作出,且严格按照裁定内容执行,未超出保全申请范围,不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关于提出的保全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问题,待本案实体生效判决后,如申请保全人申请错误,复议人可另行主张其损失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卓玛审判员  党霞审判员  樊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玥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