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倪洪浩与郭辉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洪浩,郭辉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洪浩,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勤,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洪浩因与被上诉人郭辉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倪洪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荣,郭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洪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借款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代其承担偿还责任之后理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支付责任。郭辉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倪洪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81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以8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2日,原铜梁县全德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作为甲方与重庆慧达化工科技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办全德精细化工厂意向协议》,双方筹建重庆市慧达公司全德精细化工厂。签订意向协议时,原铜梁县全德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的代表人为杨忠平,重庆慧达化工科技开发公司的代表人为郭辉勤。该厂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996年4月12日,重庆慧达化工科技开发公司作为借款方,原铜梁县全德镇合作基金会作为放款方,倪洪浩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重庆慧达化工科技开发公司向原铜梁县全德镇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0元,限期12个月,从1996年4月12日至1997年4月12日止,月利率16.14‰。倪洪浩以本人全部家产价值100000元作为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均加盖了重庆慧达化工科技开发公司的印章。2000年6月28日,原铜梁县全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托管组向本院起诉要求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倪洪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铜蒲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铜梁县全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托管组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已付利息折抵资金占用费。2、被告倪洪浩对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铜法执恢复字第00245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全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托管组与被执行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倪洪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00)铜蒲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倪洪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全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托管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倪洪浩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倪洪浩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80000元,案件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倪洪浩负担。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全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托管组即免除倪洪浩的连带责任,剩余资金占用费由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全德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托管组向被执行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2015)铜法执恢复字第00245号案的本次程序执行完毕,于2015年5月22日结案。倪洪浩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交纳案款8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人主体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并非郭辉勤个人。因此,倪洪浩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主体应为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不是向郭辉勤进行追偿。故对倪洪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洪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7元,减半交纳913.50元,由倪洪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当时的借款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所为,但(2000)铜蒲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款系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所为,被上诉人在领款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判决书也是判决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应向该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主体即铜梁县全德镇精细化工厂行使追偿权,而非向被上诉人个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倪洪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倪洪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