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坤诉被告吕庆、李万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坤,吕庆,李万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450号原告:王少坤,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委托代理人张希华,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团结村。被告:李万柱,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团结村。原告王少坤诉被告吕庆、李万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华,被告吕庆、李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7755.65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零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熟睡,二被告酒后到原告家问事,原告回答不知道,二被告不走,并与原告争吵,进而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报警,肇源县公安局对被告吕庆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医药费3715.69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755.65元。被告吕庆辩称,原告与我父亲及另一个案外人是朋友,事发当天我去找原告问事情,和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了几下,原告报警,公安局出警后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检查出什么病。公安局对我处罚不是因为我打原告,而是因为我夜闯民宅。现在我同意给原告出药费,其他的不同意。被告李万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吕庆是我朋友,我是去找吕庆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零时30分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家问事,被告吕庆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原告报警,肇源县公安局对被告吕庆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3199.13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庆深夜到原告家问事,原告要求其离开,双方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住院,吕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柱因未参与殴打,因此李万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其中医药费为3199.13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58元(28556元÷365天x11天);护理费,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58元(28556元÷365天x14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x11天);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015.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少坤各项费用6015.13元;二、被告李万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吕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