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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常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杰,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许庄镇,现住陕西省大荔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字〔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杰醉酒驾驶小轿车,在西三环侯记食府门口人行道准备挪出车位,将车由南向北起步时,将相对方向齐某滨停放在路沿的小轿车多次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常某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杰与朋友卢某光、华某三人在大荔县东府广场附近侯记食府吃饭、喝酒,并在醉酒后准备驾驶在西三环侯记食府门口人行道放置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起步,在被告人常某杰将车挪出车位时,将齐某滨停放在旁边的小轿车多次剐蹭,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lOOml。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已于案发后私下达成和解,被告人常某杰已赔偿齐某滨车辆损失2000元;齐某滨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杰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证人齐某滨、卢某光、华某的证言;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常某杰的供述;5、被告人常某杰的户籍证明;6、关于常某杰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7、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8、齐某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谅解书;10、车辆暂扣单;11、被告人常某杰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1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准备上道路行驶前,在泊车位向外挪车过程中,将紧邻停泊的车辆多次剐蹭,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杰醉酒驾驶小型机动车并未上路行驶,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为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树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