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军,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靖宇委,捕前住柳河县。被告人张军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追缴赃款的申请,本院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吉0503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张文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张军,2007年4月任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期间,负责该庭内勤职务,负责收取、保管开发商和房屋征收部门缴纳的强制拆迁保证金及执行费用等工作。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大地房地产公司、贵隆房地产公司所缴纳至法院的强制拆迁保证金及行政庭收取的执行费予以挪用,并多次借给他人进行赌博、个人使用及营利活动,从中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均被其挥霍。一、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军将公款通过银行十九次转账借给其表弟齐剑锋208.33万元,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债务使用,齐剑锋三次还给被告人张军31万元,剩余177.33万元未能归还。二、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2009年初,被告人张军将公款16万元,分两次借给同事金广术经商使用,此款于2012年由金广术的妻子李默还给了被告人张军。2、2011年,被告人张军将公款150万元借给其弟弟的大舅哥张和平进行营利性活动使用,2012年张和平给付被告人张军本息共计170万元,被告人张军非法获利20万元,被其挥霍。3、2011年1月14日、2月1日,被告人张军分两次,每次10万元,将20万公款借给其姨妈刘殿芬,并以月息3分利息共收取3万元,被告人张军非法所得3万元,被其挥霍,造成此款项至今尚未归还。4、2011年8月,被告人张军将10万元公款借给其朋友张怀珠,并以月息5分的利息共收取利息3.5万余元,被告人张军将非法所得3.5万余元,被其挥霍,造成此款项至今尚未归还。三、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犯罪事实。1、被告人张军在担任行政庭内勤职务期间,多次将自己保管的公款借给单位同事使用,其中借给张群11万元、借给崔海涛6.2万元、借给梁伟2.5万元。2、剩余未归还的30余万元公款被张军用于赌博、购买彩票、个人挥霍及日常生活花销。综上,被告人张军共计挪用公款445.33万元,导致被其挪用公款尚有319余万元未能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军供述⑴,2014年6月份左右,收取了通化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18万元费用,其中单位用于不合理支出91304.17元,剩下88695.83元被我个人挥霍。2、被告人张军供述⑵,大约2008年至2009年左右,分两次借给同事金广术16万元,在此期间金广术还了1万元。2012年末,让金广术还钱时,金广术用他妻子(姓李)卡向我建行尾号333的卡里打了15万元,把钱还上了。3、被告人张军供述⑶,收取的通化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18万元费用,其中近9万元被其挥霍。4、被告人张军供述⑷,行政庭小金库有300万左右,其中借给其表弟李剑锋240万元用于其赌博了,借给其老姨刘殿芬20万元,刘殿芬将此款给予被告人张军的另一表弟梁磊用于赌博了。5、被告人张军供述⑸,2009年1月15日给金广术11万元,后来又借给金广术5万元,2012年8月6日,金广术让他妻子李默把钱还上了。6、被告人张军供述⑹,具体保管多钱记不清了,但被我挪用还不上的一共是299万余元。7、被告人张军供述⑺,对关于借给齐剑锋240万元的情况依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核对后供述。借给齐剑锋19次公款,共计208.33万元,其中齐剑锋转账还给3次,共计31万元。剩余177.33万元未归还。8、被告人张军供述⑻,一共借给齐剑锋240万元左右,通过银行借给齐剑锋177余万元,现金借给齐剑锋几十万元,另外齐剑锋骗了我将近13万元。加在一起一共欠我240万元左右。齐剑锋骗了我将近13万元是将我的建行卡借去,结果他从中透支了近13万元。9、被告人张军供述⑼,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卡号4367480067118490),1、2012年10月4日齐剑锋通过透支支取4万元;2、2012年11月5日齐剑锋支取2万余元;3、2012年11月18日齐剑锋支取近3万元;4、2012年11月17日齐剑锋支取1208.7元;5、2012年11月18日齐剑锋支取3万余元;6、2012年11月8日齐剑锋支取3626.1元。一共是127779.46元。10、被告人张军供述⑽,关于行政庭小金库的资金情况。2013年6月份与王映虹最后一次对账,其保管的现金为:2013年6月份对完账剩19193元;2013年下半年收取143600元;2014年收取319700元,一共是482493元。庭里支出27余万元,剩余20余万元被其花销用了。(3)、被告人张军供述⑾,一、2011年1、2月份借给刘殿芬两次,每次10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被其挥霍,此款尚未归还。二、2011年借给张怀珠10万元,非法获利3.5万元被其挥霍,此款尚未归还。三、2011年陆续借给同事张群及替张群还信用卡透支款2.8万元,共计借给张群11万元。此款尚未归还。四、2013年多次借给崔海涛6.2万元,此款尚未归还。五、2013年借给梁伟3万余,还5000元,剩余2.5万元尚未偿还。六、2011年借给张和平150万元使用一年,偿还了其170万元。非法所得20万元被其挥霍。(二)证人的证言证实。1、证人王某虹的证言证实。张军保管18万元的事实。行政庭小金库存款463300元。以及庭里支出情况与被告人张军供述一致。张军保管提存款的事实与被告人张军的供述一致。2、证人齐某锋的证言证实。分十余次从张军处借款近200万元,算上利息大约240万左右,至今未还。并用张军的信用卡透支了13万元。张军一共借给我208.33万元,偿还31万元,尚欠177.33万元。3、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夏天,因做买卖向张军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份还了60万元,陆续还款到2014年共给付张军170万元。4、证人金某术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因急于用钱向张军借了16万元,2012年让妻子李某把钱还给了张军。5、证人崔某涛的证言证实。2007年就向张军借过钱,每次都是2、3千元,最多一次是5000元。借完后两、三个月就还上了。借的次数太多了,时间也长了,记不清了。6、证人刘某芬的证言证实。第一次,2010年底张军找我,对我说他手里有点钱,他想把钱放出去赚点利息,3分利。2011年1月份我大哥的儿子梁某找到我让我帮他抬10万块钱,用两个月就还。然后我就找到了张军,张军同意了,让我用我的名义打个欠条,我以我的名义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钱让梁某拿走了。第二次,梁某找我让我帮他再抬10万元,我答应后,又从张军那抬了10元,利息也是3分。一共从张军那帮梁磊借了20万元。中间还了张军几次利息,我记得一共还了他利息5.6万元。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张军帮我还了信用卡透支2万余元,2012年底帮我还了2800元。这两笔钱都还张军了,再没向张军借过钱。8、证人陈某财的证言证实。系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协调拆迁、工程技术资料工作。于2013年8月份开始开发三道沟的项目,2014年上半年因有几户“钉子户”与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发生业务往来。一共交纳了18万元费用。9、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系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人,2011年8月左右开发通化市体育新村项目时,由宋某贵交给通化市动迁办陈洪军170万,再由动迁办交给通化市东昌区法院。(三)书证。1、银行转账记录,19次转款给李剑锋。2、票据,证实执行费的支出情况。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军的归案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军犯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九年。再审中被告人张军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张军在2007年至2014年间,利用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任书记员负责内勤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强制拆迁保证金及执行费,挪用公款的数额为445.33万元,未归还的数额为319.9128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张军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军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携带犯罪证据主动到纪委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由于被告人张军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本院未予追缴,实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二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张军挪用未归还的公款319.9128万元,由本院追缴后,返还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孙 英审判员 王贵宾审判员 张小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