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左中梅与石正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中梅,石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异5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左中梅,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执行人:石正华,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案外人:张荣娟,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在本院执行左中梅与石正华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左中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张荣娟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中梅称,申请追加张荣娟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石正华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石正华给付欠款24万元,承担违约金1.6万元,合计25.6万元。该债务系石正华与张荣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石正华、张荣娟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左中梅与石正华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石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中梅支付欠款24万元,承担违约金1.6万元,合计25.6万元。石正华不服本院(2014)射商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左中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左中梅申请追加张荣娟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中梅申请追加张荣娟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