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收购、销售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平泰街鸣艳食府门口停车位,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江某殴打张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系在案发后多日检查发现,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江某行为所致,单纯上颌骨额突骨折不构成轻伤,不能认定江某行为致被害人轻伤。2.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平泰街鸣艳食府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殴打张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平泰街鸣艳食府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江某发生争执,后江某连续拳击其面部,其鼻梁、眼睛、嘴巴被打到。后来其报警。当晚,其至医院进行头部和手部CT检查,没有发现骨折;8月1日,其因眼睛不适再次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及眼眶内侧壁骨折;8月9日,法医要求其进一步检查,后其至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再次进行CT检查,发现鼻骨骨折。2.证人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江某和张某在鸣艳食府门口打架,张某的眼镜掉在了地上。3.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30日18时许,江某在鸣艳食府门口用拳头打在一男子脸上,男子的眼镜被打掉在地上,脸上流血了。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颅脑CT检查通常是检查鼻骨以上的头部,张某于2016年7月30日进行的颅脑CT检查看不到鼻骨的情况。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张某于2016年7月30日进行颅脑CT平扫,诊断为眼眶内侧壁凹陷;于2016年8月1日进行眼眶CT平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及眼眶内侧壁骨折;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鼻骨CT平扫+重建,诊断为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质凹陷。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向法医咨询,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常会伴有鼻骨骨折,张某眼眶CT中有鼻骨骨折征象,法医建议张某进行复查。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被致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6年7月30日18时许,其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后与对方互殴,其打到了对方嘴部和鼻子位置。当时有人报警,后警察来了。9.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江某的到案经过。10.人口信息证明了江某的自然身份情况。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系在案发后多日检查发现,不能认定江某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鼻骨骨折等伤情是在受到被告人江某伤害后,根据医院及法医的逐步检查和诊断最终确定,且其受伤部位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水某、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轻伤系由被告人江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