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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立凡、郑会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凡,郑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凡,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郑会国,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郑立凡伙同郑松华(已被判刑)在宁远县柏家坪镇四元山村,由郑松华望风,被告人郑立凡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到晋江市安海镇春晖小区3路12号,由被告人郑会国望风,被告人郑立凡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到晋江市安海镇后林村田坑黄紫金东路114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一个“LV”牌女包(无法估价)、一个价值人民币1522元的“虎王”牌保险柜,内有黄金首饰、白金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00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立凡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所实施的第一、二起作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郑立凡伙同郑松华(已被判刑)在宁远县柏家坪镇四元山村,由郑松华望风,被告人郑立凡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到晋江市安海镇春晖小区3路12号,由被告人郑会国望风,被告人郑立凡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到晋江市安海镇后林村田坑黄紫金东路114号被害人黄某、蔡某家中,盗走一个“LV”牌女包(无法估价)、一个价值人民币1522元的“虎王”牌保险柜,内有黄金首饰、白金首饰若干(均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会国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100元,从被告人郑立凡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圆形管一把、撬棍一把、手套两副、手电筒两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某、黄某、蔡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抓获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的一名男子。3.证人姜某、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立凡及郑松华外出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关被害人指认财物被盗地点;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互相指认并指认作案地点;郑松华指认被告人郑立凡。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车辆证书参数、合格证,证明查扣物品情况。8.收款收据,证明赃物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立凡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0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2日,后因擅自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于2013年11月18日被撤销假释;第一起作案中,同案人郑松华已被判处刑罚。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2.同案人郑松华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郑立凡实施第一起作案。13.被告人郑会国、郑立凡的供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实施上述第一、二起作案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立凡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因脱离监管已被撤销假释,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立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立凡被暂扣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被害人黄成佳、蔡苗芬人民币1261元,余款予以抵缴被告人郑立凡的上述罚金。四、被告人郑会国被暂扣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被害人黄成佳、蔡苗芬人民币1261元,余款予以抵缴被告人郑会国的上述罚金。五、责令被告人郑立凡、郑会国继续退赔被害人黄成佳、蔡苗芬的其他经济损失。六、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圆形管一把、撬棍一把、手套两副、手电筒两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黄春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