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红霞诉被告陈维珍、周玉启、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霞,陈维珍,周玉启,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266号原告吕红霞,女,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珍,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周玉启,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常亮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红霞诉被告陈维珍、周玉启、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晋生,被告陈维珍,被告周玉启,被告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霞诉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92.76元。被告陈维珍辩称,其垫付过120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玉启辩称,被告陈维珍驾驶晋CT1***号车载着原告撞了被告周玉启的车,耽误了其半个多月没跑车,其与原告联系过,还去医院看过原告。其实此事与其没有关系,是对方撞的我的车。被告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挂靠于本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全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晋CT2***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维珍驾驶载有吕红霞的晋CT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大街绿矾沟前路段时,与被告周玉启驾驶挂靠于被告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晋CT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吕红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认字[2016]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维珍、被告周玉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吕红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6.76元,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2800元(28天×10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误工费4956元(64505元÷365天×28天),提供阳泉市中通快递南大街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邮政业;护理费17640元,提供平定县家乐下岗职工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派两名护工护理的证明及收据,两名护工护理费为每日共计180元,护理98天,护理费共计1764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根据出院病案首页出院情况及出院记录,患者出院情况好,证明已经治愈出院了,不需要护理98天,对护理期间应该以住院日期28天为准,要求二人护理没有医院医嘱,不应支持二人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护理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护理单位在平定,与原告居住在本市小阳泉不符合常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公章与单位名称不符,没有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签字,也没有提供事发前及事发后工资台账,误工工资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的28天,交通费应以公交费用计算。被告陈维珍、周玉启、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陈维珍称,其垫付过12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陈维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维珍驾驶载有吕红霞的晋CT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大街绿矾沟前路段时,与被告周玉启驾驶挂靠于被告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晋CT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吕红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认字[2016]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维珍、被告周玉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吕红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CT2987号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维珍、周玉启各承担50%赔偿责任。晋CT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故被告汽运集团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邮政业,故原告按照邮政行业计算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住院28天一人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护工费证明一名护工每日90元计算,即90元×28天=2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50元。被告陈维珍称其垫付过12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陈维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9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4956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3725.76元。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陈维珍、周玉启各负担71.5元,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