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244号原告朱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某、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赵某向我借款8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朱某借款8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借款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