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与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李国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李国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296号原告朱玉环,女,1951年生,汉族。原告李浩宇,男,2003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春霞,女,1982年生,汉族。原告李浩然,男,2003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春霞,女,1982年生,汉族心。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系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镇奋斗街东门外100米处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春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鹰,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81年生。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1972年生,汉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法定代表人索建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玲,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与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李国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鹰、王凤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李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4时20分许,张君(已死亡)驾驶黑EXW5**号伊兰特牌出租车沿肇州县托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李国庆驾驶的黑C5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黑BK5**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EXW5**号出租车燃烧,张君及黑EXW5**号伊兰特出租车乘车人李晓峰当场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公交认字【2017】第7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现任;被告李国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峰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四被告不予以赔偿,肇州保险公司承担乘客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由于出租车的司机已经死亡,他的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因此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牡丹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国庆承担30%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玉环儿子李晓峰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每年×20年);丧葬费24,441元;原告朱玉环的赡养费387,248元(24,203元/每年×16年);原告李浩宇、李浩然的抚养费242,030元(24,203元/每年×5年×2人);三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1228,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EXW5**号伊兰特出租车的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此车的实际使用人张君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涵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的中保协发200854号文件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主车与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获得赔偿。对于因本起事故死亡的李晓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李国庆驾驶的黑C54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黑BK5**)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由黑EX5**号出租车的车内人险承担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张君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玉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14年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6年;李浩宇、李浩然应是父母二人抚养应除以2,应是4年;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我省没有超过5万元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死亡赔偿金为25万元,给付标准应按照李晓峰的户口性质予以赔偿。朱玉环就应当提供即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来证明其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否则不应当支付。并且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3人的年抚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的总额。被告李国庆辩称,本案的赔付首先由交强险的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在商险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比例承担。朱玉环的抚养费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和法庭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赔付,朱玉环是否有其他子女以及朱玉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个孩子的抚养费也应当由李晓峰及其妻子共同承担,而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院关于人身损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18条规定,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而该解释又规定给予的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给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而且其数额也非常大,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我方车辆的主车在牡丹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其余的参保险种。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等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由,答辩人可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晓峰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出租车公司及李国庆无异议。2、李晓峰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李晓峰在公司打工,月工资为6000元,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属于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出租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晓峰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还应有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李国庆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此李国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上虽然加盖了工作单位的公章,但是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能够证明一个员工在一个企业工作需要提供员工与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另外还要有胸卡、工作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份证据显示李晓峰的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个人所得法规定原告应提供李晓峰在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故此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李晓峰系城镇居民且没有其他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李晓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3、户口证明、希尔特洗浴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欲证明朱玉环及李浩宇、李浩然在朱玉环的二儿子李晓伟处共同居住生活,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作为李晓峰的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此份证据可以证明三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而且朱玉环户口上体现有二个孩子,原告在诉状中朱玉环的被抚养人只有一人,因此朱玉环的被抚养人费用应除以2。关于希尔特三楼的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实与本案无关的李晓伟在肇东正阳北十道街路西经营希尔特洗浴。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李国庆对于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李晓峰及其母亲朱玉环、儿子李浩宇、李浩然均为农村户口。朱玉环有二个儿子,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由李晓峰一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朱玉环是否有其他子女原告也应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能证明李晓伟与他人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李晓峰的三个抚养人属于在城镇居住。4、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李晓峰与妻子离婚的事实,孩子由李晓峰抚养,李晓峰将二个孩子托付给其母亲抚养至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可以证明二个孩子的抚养人应为李晓峰和张春霞二个人。被告李国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系生效的文书,该文书也规定张春霞给付李浩宇、李浩然抚养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义务,故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抚养人李浩宇、李浩然的抚养费应当由李晓峰和张春霞共同承担,不应由李晓峰一人承担。5、出示肇东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肇东市正阳区办事处福和社区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份、黑龙江省乾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出具的李晓峰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自2013年开始在肇东市居住,现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李晓峰在黑龙江省乾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工作已二年,任业务经理职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关于朱玉环及各原告的居住地,应附有租房合同或房产证,而且印章没有签发人无法核实。学校的证明没有载明就学时间。工作证明应附有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签发人的签名,以及工资相关的缴税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出租车公司意见相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予以支付。被告李国庆与出租车公司意见相同,另外关于被抚养人朱玉环、李浩宇、李浩然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解释规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就当以户籍地为准。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有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希尔特洗浴只是李晓峰的弟弟承包租赁的一个洗浴中心,并非是住宅或出租屋,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履行合同是否解除仅凭居委会的一张证明是不能证实的。肇东六中二年六班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抚养人无论在哪生活仍然以其户籍地为准,更何况原告证明李浩宇、李浩然均是六中的学生,应提供学籍证明,而且该证明只是政教处的公章。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同车辆实际使用人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黑EXW5**号伊兰特出租车所有权属于本公司所有,此车实际使用人系张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君,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或乘员没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死者李晓峰无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国庆无异议。2、出示肇事车辆行车证、车辆采购合同发票,欲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出租车公司并且是非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出租车司机与公司没有挂靠关系。3、出示保险单(系复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投保了乘坐人险,限额为2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国庆无异议。被告李国庆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李国庆驾驶的黑C5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4时20分许,张君(已死亡)驾驶黑EXW5**号伊兰特牌出租车沿肇州县托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李国庆驾驶的黑C5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黑BK5**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EXW5**号出租车燃烧,张君及黑EXW5**号伊兰特出租车乘车人李晓峰当场死亡。经肇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州公交认字【2017】第7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现任;被告李国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峰无责任。2013年10月25日,张君与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自有的黑EXW5**号伊兰特牌出租车承包给张君运营,张君每月向公司交纳承包费和服务费;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同时查明,黑EXW5**号伊兰特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C5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黑BK5**挂)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原告与李晓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朱玉环有两名子女。李晓峰与张春霞离婚后,两名子女李浩然、李浩宇均随李晓峰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国庆驾驶事故车辆黑C54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张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张君驾驶的黑EXW5**号伊兰特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2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5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通过庭审查明,该出租车系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交给张君进行运营、支配,张君定期向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州运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发包人,其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内部承包人张君进行追偿。故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由机动车使用人张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庆应承担主车与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车与挂车必须同时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当庭提供了李晓峰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李晓峰与原告在城镇社区居住的证明,被告虽然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李晓峰死亡赔偿金为484,06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元。2、丧葬费24,441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881元÷12个月×6个月)。3、关于三原告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标准计算,朱玉环66周岁为14年,李浩宇、李浩然14周岁为4年;并且三原告扶养义务人均为二人;另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三原告扶养费总额为154,368元(17,152元×4年+17,152元×10年÷2人)。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支持5万。以上各项合计712,869元。首先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李国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8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万元;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172,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万元。三、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2,009元。四、被告李国庆赔偿原告180,86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0元,原告负担2,465元,被告李国庆负担1,640元,被告肇州县州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