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云飞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966号罪犯杨云飞,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并责令退赔被害人九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云飞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中,对罪犯是否予以假释,在考量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条件时,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杨云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鉴于罪犯杨云飞犯罪恶性程度较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假释法定条件,故对罪犯杨云飞不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云飞不予假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