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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92号原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A10#1-101,组织机构代码59428216-3。法定代表人:吕凤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2-70,组织机构代码57302388-3。法定代表人:胡才军。原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中部分内容。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分包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中部分内容中的路基以上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款330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量的80%,在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5%,所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与被告共同完成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全部建设工程内容。2015年7月15日,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组织对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6216366元(不包含保证金165万元),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6366元及其逾期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质保金165万元、拖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45258.12元(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信息;2、合作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路基以上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3300万元,被告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量的80%,在工程竣工案首交付支付起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5%,所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给付;3、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施工协议时基于被告与案外人中国路桥之间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经芜湖市重点局组织验收合格,表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5、(2015)弋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经弋江区法院审理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00万元,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中部分内容。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分包的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项目中部分内容中的路基以上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总包干价330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量的80%,在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5%,所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给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作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义务。2015年7月15日,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款6216366元(不包含保证金165万元),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6366元及其逾期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6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弋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