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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卞春忠与柳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忠,柳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216号原告卞春忠,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柳冠军,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槐三、王骞,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春忠为与被告柳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5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计算至判决书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春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柳冠军向原告卞春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柳冠军归还了本金25000元,其余本金未能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春忠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