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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豪钟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克申,上海金豪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6110号原告:葛克申,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豪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鑫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克申与被告上海金豪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克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律师,被告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燕、汤海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克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美时嘉落地钟(型号5026H-H)一台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型号为5026H-H的美时嘉牌落地钟,价款2万元,被告承诺实行三包,并于2016年4月9日将落地钟送至原告家中。但在使用一个月后,该钟丧失计时功能,原告致电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派余姓员工上门维修。维修时,余姓员工将落地钟前面的玻璃门打开,将秤砣左面三次、右面三次摆了几下之后,钟恢复行走。维修后,余姓员工向原告传授了一些钟摆维修要领,也向原告表示若后续有问题可以直接通过电话与其联系。之后,落地钟也出现过停止走动的情形,原告用余姓员工传授的方法摆动,钟即可恢复行走。2016年9月21日,落地钟再次停摆,而且原告按传授的方法摆动也无法使钟恢复走动,故原告直接致电余姓员工,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余姓员工于2016年9月25日晚6点到原告家中维修。到了当天晚上,余姓员工先在短信中表示要晚到,当原告提出异议后,又在短信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并拒绝修理。次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就上述事宜在7日之内提供一个可行方案,但被告未在限期内给予回复。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钟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实施细则》的规定,钟表产品一次修理,第二次拒绝修理,原告有理由请求退货。故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豪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落地钟品牌、价款、送货等相关事宜均无异议。该落地钟系机械摆钟,机芯系德国进口,故需要使用者根据用户手册上载明的方法进行操作使用和保养,但原告可能没有根据使用要领来操作,从而落地钟出现了停摆。2016年5月接到原告的电话后,被告的确派余姓员工上门服务,但不是维修,只是调试,同时告诉原告一些关于操作钟摆的要领。经余姓员工调试两三分钟后,落地钟恢复行走。到了2016年9月22日,余姓员工接到原告的电话,称落地钟再次停摆,要求其上门服务,双方约定在9月25日6点确认当晚究竟几点服务,而不是在6点余姓员工就要到达原告家。当晚,余姓员工先短信与原告联系,遭到原告在电话中谩骂后才用短信予以反击,当然也未去修理。被告收到由门店转来的律师函已是9月底,期间曾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为回函需要了解情况,且适逢国庆长假,故于2016年10月13日才将回函寄出。回函后不久,就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现认为,落地钟没有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不会使用所致,2016年5月21日被告系派人上门调试,并非维修,所以不存在一次修理未成,二次拒绝修理的情况,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价款为2万元的美时嘉牌5026H-H落地钟,被告承诺对该落地钟实行三包责任。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将该落地钟送至原告住所,同时交付原告关于钟表使用的用户指南。在该用户指南中,记载落地钟的钟体主材质为刺猬紫檀,机芯为德国赫姆勒,机芯类型为重力绳索驱动,钟锤为重锤,上条周期为小于七天,出厂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该落地钟经被告安放并调试后,即开始正常行走。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落地钟丧失计时功能为由致电被告,被告于当月21日指派余姓员工上门,经余姓员工上门后,落地钟恢复行走,同时余姓员工告知原告一些关于落地钟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要领,并称若后续有问题可以直接通过电话与其联系。2016年9月,因落地钟再次停止行走,故原告直接致电余姓员工,约定由余姓员工于当月25日晚上上门,后因双方在短信联系中发生争执,余姓员工当晚未到原告家中。次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就落地钟维修事宜及对余姓员工的处理意见在7日之内提供一个可行方案。被告于9月底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陈述了余姓员工与原告发生争议的经过,以及余姓员工的道歉和表态,并表示如有业务咨询或需要上门服务,可以拨打售后服务联系电话,售后工作人员会及时安排调整其他师傅,或落实沪上知名的金大师、老钟郎前来检查、调试、讲解。该回函亦于当日寄出。2016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要求退货等诉讼请求,本院以(2016)沪0109诉前调3697号予以受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为: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条为: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换货或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一条为: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审理中,双方主要对2016年5月21日被告委派余姓员工上门服务的服务性质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原告使用落地钟的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起,已经过了一个多月不可能钟表还需要调试,所以余姓员工上门系维修,并提供了当时余姓员工发给原告的短信予以佐证,该短信记载余姓员工带了手套和漆笔上门,因此系维修行为。被告认为,1、该落地钟系机械钟表,如何使用较复杂,若原告未按要领操作可能会使钟表出现停摆,落地钟的质量本身没有问题,故委派余姓员工上门只是调试,同时传授原告一些使用要领,短信显示的时间为2月22日,与购买时间、上门时间均不符合;2、若余姓员工系上门维修,应填写维修单并载明故障原因、费用,同时还要让原告签字,因为被告要凭维修单与生产商就维修费用进行结算,但2016年5月21日余姓员工上门并没有让原告签署维修单,所以本次上门只是调试,同时提供了两联空白的维修单和一联发生维修的维修单给予法院作为参考依据。对于被告的意见和其提供的维修单,原告认为:该维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记载关于本案的事实内容,且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定由原、被告方哪方承担败诉责任之前,本院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高昂钟表,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向原告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当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解决,若原告与余姓员工发生不快后被告能第一时间与原告进行沟通,或者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以电话、短信方式向原告致歉,并另指派其他员工上门为原告服务,或许本案的争议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本案的诉讼亦不会发生,因此不论本案的最终判决如何,被告都需加强和改善其的售后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退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经两次修理后钟表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修理的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第二次被告拒绝修理,故符合退货的规定,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般社会常识,机械钟表的使用、保养和石英钟表、电子钟表相比,相对复杂和繁琐,若使用保养不当可能会使钟表出现停走而使消费者认为钟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若2016年5月21日被告系上门维修,应当在修理完毕后向原告出示维修单并要求原告在维修单上签字,就当时情况而言,该行为是对被告有利的行为,因为此举不仅能够证明被告已完成修理责任,也是被告向生产商进行售后维修费用结算的凭据,但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维修单,且被告在庭审中始终认为仅是调试行为,故本院在维修单缺乏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当日被告委派员工上门进行的是维修服务。综上,2016年5月21日被告上门服务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维修行为,故即使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9月25日拒绝修理的事实成立,本案的情形亦不属于《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退货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克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