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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崔吉禄与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禄,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755号原告:崔吉禄,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李亮,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幢。代表人李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吉禄与被告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鸿,被告李亮、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亮、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27.9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38593.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亮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路与北二路口北侧处将步行至此的崔吉禄撞伤,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吉禄无责任。被告李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亮醉酒驾驶,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亮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路与北二路口北侧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崔吉禄、徐某某受伤,致车辆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亮醉酒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吉禄及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崔吉禄于2017年1月17日至1月1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142.88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3820.07元(含检验费921元、病号服费51元)。被告李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案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李亮对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其中有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李亮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检验费921元、病号服费51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亮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吉禄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亮赔偿原告。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以被告李亮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7963.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据核算应为37962.95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检验费、病号服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8592.9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28592.95元由被告李亮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李亮垫付款25000元后,被告李亮还应赔偿原告359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吉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000元;二、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吉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92.95元;三、驳回原告崔吉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崔吉禄负担708元,被告李亮负担145元,财产保险费78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