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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国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营,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姜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9时,被告人姜国营在泊头市西环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因姜明涛与常某1加油时发生矛盾之事,将常某1的弟弟常某2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2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国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国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查明案发后姜国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国营的供述,被害人常某2的陈述,证人常某1、焦某、潘某、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泊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营故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姜国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