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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宁西路16号安徽凯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119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共青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奎,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彭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33号。法定代表人:陈观鑫,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郑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刚,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牛,被上诉人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彭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汉云、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松滋市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5月31日执行完毕。2014年9月9日,松滋市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湖北天发胜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对新江口镇堰西路31号“堰西面馆”早餐店实施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过程中,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燃事故,造成3人重伤,1人轻伤。松滋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公安局,住建局,质监局,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对这起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形成了《松滋市堰西面馆“9.9”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阐述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以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该《报告》认为“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驻松滋项目部人员严重不足,在施工过程中未到现场进行监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缺失。未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于建设方和施工方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仅采取了口头通知整改措施,监理工作不落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2万元的罚款”。该报告得到了松滋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9日对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审批,同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松)安监管罚告(2014)4024-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松)安监管罚听告(2014)4024-3号《听证告知书》,次日,原告书面申请听证后,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松)安监管听通(2014)4024《听证会通知书》以上文书均送达给原告。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了听证笔录,形成了(松)安监管罚听报(2014)4024-3号《听证会报告书》。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松滋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14)62号《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松滋市堰西面馆“9.9”天然气爆然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为事实依据,以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了(松)安监管罚(2014)4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后书面申请减免罚款申请书,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原处罚的12万元减为10万元,原告缴纳了罚款10万元。但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听证程序违法,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了《关于督促松滋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答复行政复议申请函》,同月12日,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关于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并向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5年4月28日,被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荆)安监行复议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松)安监管罚(2014)4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松)安监管罚(2014)4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荆)安监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松滋市堰西面馆“9.9”天然气爆炸事故发生后,经松滋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成立了由安监、监察、公安、住建、质监及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形成了非常客观的调查报告并得到了松滋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被告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调查组调查的事实及松滋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认定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驻松滋项目部人员严重不足,在事故过程中未到现场进行监理,事故现场安全监管缺失;未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对于建设方和施工方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仅采取了口头通知整改措施,监理工作不落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该《处罚决定》依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履行了听证程序,系程序合法。被告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由于第一被上诉人未规范举行听证程序,其处罚决定存在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在此情况下,第二被上诉人仍维持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在已知上诉人就涉案行政批复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仍然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松)安监管罚(2014)4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根据其申请,公开举行了听证会。松滋市堰西面馆“9.9”天然气爆炸事故发生后,松滋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以松政函[2014]62号文作出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该批复为事实依据,根据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松)安监管罚(2014)4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荆)安监行复议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行政批复一案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因最高法院尚未就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故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彬彬审判员  孙开炎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