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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来胜与被上诉人张国秋、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来胜,张国秋,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胜,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秋,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罗刚,该村民委��会主任。上诉人赵来胜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秋、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喇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来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来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补贴是对玉米生产者的补贴,所以补贴应该给赵来胜。张国秋辩称,双方有约定,地的补贴都归张国秋,另外当时约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价格较低。三喇嘛村委会辩称,只是负责保管补贴款,应该给谁不清楚。赵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喇嘛村委会、张国秋给付赵来胜粮食生产者补贴款人民币4425元;2、诉讼费由三喇嘛村委会、张国秋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赵来胜所提供的2016年4月11日收据复印件,因双方对于收据下方“按国家规定算”这一行字张国秋有异议,而赵来胜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收据其余部分因双方都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对于该收据下方“按国家规定算”这一行字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赵来胜与张国秋于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年,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426元,流转亩数为37.5亩,流转总价款16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张国秋。在双方2016年4月11日的收据中,双方明确注明如有国家地补归卖主也就是土地流转方。于2016年9月20日按照辽宁省下发辽财流【2016】476号、【2016】485号、辽农现【2016】189号文件精神,新民市制定玉米生产者补贴方案,2016年玉米生产者按每亩地118元补贴,现玉米补贴款下放后,在赵来胜和张国秋都知情的情况下,本案争议补贴款人民币4425元存到三喇嘛村委会主任罗刚个人的折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国秋于2016年4月11日给赵来胜所出具的收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其接收赵来胜土地流转款16000元并出具收据时,在双方之间就达成了为期一年协议的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上的内容对于协议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当双方因该协议的内容理解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进行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直的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习惯来确定。本案中参照辽宁省政府相关政策,本案所争议的玉米生产者种植补贴原则上应归玉米的实际生产种植者,但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如果土地流转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归土地流转方的该项补贴可有土地承包方领取。在本案中赵来胜和张国秋对于双方所主张的“如有国家地补归卖主”这一条款中的国家地补是否包括玉米生产者种植补贴这一项,双方的主张不同,赵来胜主张不包括而张国秋主张包括。张国秋主张包括的他对于该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赵来胜和张国秋所签订的是为期一年的短期合同,在双方签订协议的2016年4月11日以前玉米收购价格已经有大幅的下调,加之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在签订协议时根据种植情况双方所协商的土地流转价格也略低于同等地块的其它土地的流转价格,再加之在当时双方谁也不能预料以后的土地或其它农业补贴情况,“如有国家地补归卖主”这一条款应是笼统的包括所可能发生的所有补贴的可能性较高,而相对于赵来胜所主张的只是与征迁土地有关的补贴因赵来胜无其它证据或证人予以证明。在双方协议内容不清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谁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去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而在本案中张国秋主张包括玉米生产者种植补贴这一项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赵来胜要求张国秋给付粮食生产者补贴款人民币44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来胜要求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粮食生产者补贴款人民币44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并不存在于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处,而是为了让国家下放款能顺利发放,由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罗刚个人保存,而与新民市兴隆堡镇三喇嘛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来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来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来胜提交了陈吉生、李艳萍的证人证言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喇嘛村委会���张国秋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在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证明其主张须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无法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达到什么程度待证事实才能被认定,即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别于刑事诉讼的“确然”,是法官通过提供的证据内心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即可能性,介于肯定与否定之间的概念。高度盖然性,是指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还原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本案中2016年4月11日张国秋为赵来胜出具���收据证明赵来胜与张国秋之间形成了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协议内容系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新民市玉米生产者补贴工作方案》规定的补贴对象为合法耕地上的种植玉米的实际生产者,同时也规定了“土地流转合同(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赵来胜与张国秋的协议中明确注明“如有国家地补归卖主”,但双方对“如有国家地补归卖主”的理解存在争议,赵来胜主张玉米生产者补贴不属于“国家地补”,按照补贴方案的规定应归玉米生产者所有,而张国秋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所有土地补贴都应归张国秋所有。本院认为,赵来胜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人,张国秋是在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人,其二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对农户的扶持政策的存在,从“如有国家地补归卖主”这一约定的目的来看,实际上��是为了对因享受国家惠民政策而取得的补贴款的归属做出约定,在双方协议内容不清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认定,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为期一年时间较短,且双方协商的土地流转价格较同等地块的其他土地流转价格略低等事实,张国秋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赵来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来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