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胜与钱叶陆、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钱叶陆,郑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483号原告:黄胜,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叶陆,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郑玉梅,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黄胜与被告钱叶陆、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富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钱叶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郑玉梅带着被告钱叶陆来原告商行借钱,原告不认识钱叶陆,郑玉梅同意担保,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钱叶陆,钱叶陆称该款临时急用,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仅按约定给付7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叶陆辩称:借款属实,郑玉梅担保也是事实,车辆担保是因为我和原告不熟悉,郑玉梅要求我把车开过来担保的。欠条是我打的,还款责任也应该由我来承担。被告郑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郑玉梅带着被告钱叶陆来原告商行借钱,原告不认识钱叶陆,钱叶陆提供皖R×××××途锐车抵押,并由郑玉梅担保,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钱叶陆,钱叶陆称该款临时急用,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钱叶陆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胜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事由急用,以皖R×××××途锐WVGA397P抵押,具条人钱叶陆,担保人郑玉梅,2016年4月14日。此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7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以皖R×××××途锐车的所有权人并非钱叶陆,原告也主张该车辆抵押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第34条、41条、42条的规定:车辆抵押担保必须是抵押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或依法有权处分,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抵押人对皖R×××××途锐车即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处分权,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车辆抵押担保无效。二、关于被告钱叶陆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基础上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应予依法保护。本案被告钱叶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欠款应当给付,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郑玉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此可见,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影响着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份额。本案中,债权人黄胜与担保人郑玉梅对皖R×××××途锐车设置抵押担保时均未对该车的所有权与处分权进行查验,亦未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明显均存在过错。故本案担保人郑玉梅的担保责任应以欠款本息的二分之一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叶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玉梅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叶陆负担800元,被告郑玉梅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