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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冯洁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冯洁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组织机构代码193925025。负责人:吴达豪,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洁萍,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冯洁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洁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冯洁萍于2008年8月在广发行江门分行开立40×××67号和52×××44号信用卡,但其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16日,40×××67号信用卡尚欠本金141291.29元、利息11935.60元、滞纳金7551.15元、手续费280.50元,52×××44号信用卡尚欠本金96347.44元、利息8375.42元、滞纳金5217.15元、手续费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冯洁萍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40×××67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41291.2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为11935.60元、滞纳金为7551.15元、手续费为280.5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利息和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冯洁萍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52×××44号信用卡欠款本金96347.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为8375.42元、滞纳金为5217.15元、手续费为250.0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利息和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由冯洁萍负担。庭审期间,广发行江门分行表示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该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将其上述第1、2项请求相应变更为:1.冯洁萍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40×××67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26036.2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25877.49元、滞纳金为19577.20元、手续费为280.50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2.冯洁萍向广发行江门分行偿还52×××44号信用卡欠款本金81092.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17545.61元、滞纳金为12840.10元、手续费为250.00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冯洁萍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客户领卡确认函;3.欠款构成明细;4.信用卡交易明细;5.催收记录;6.律师函及邮寄资料;7.公告。被告冯洁萍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08年8月,冯洁萍通过电话银行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冯洁萍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40×××77和52×××44的信用卡。冯洁萍到广发行江门分行领卡并签署《客户领卡确认函》(确认函后载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信用卡章程》、《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等条款)。冯洁萍从2008年8月25日起使用40×××77号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08年9月12日起使用52×××44号信用卡进行消费。此后,冯洁萍更换40×××77号信用卡为40×××67号信用卡。从2016年6月起,冯洁萍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3月16日,40×××67号信用卡尚欠本金126036.29元、利息25877.49元、滞纳金19577.20元、手续费280.50元,52×××44号信用卡尚欠本金81092.44元、利息17545.61元、滞纳金12840.10元、手续费250.00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申请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广发信用卡用户指南》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发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算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欠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账单分期手续费按期收取,每月为1期,每期按照申请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3、6、12期为0.65%,18期为0.7%,24期为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发布了《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对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进行了修订,其中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冯洁萍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广发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冯洁萍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40×××67号信用卡尚欠本金126036.29元、利息25877.49元、滞纳金19577.20元、手续费280.50元,52×××44号信用卡尚欠本金81092.44元、利息17545.61元、滞纳金12840.10元、手续费250.00元,而冯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广发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冯洁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主张冯洁萍偿还40×××67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26036.29元、52×××44号信用卡欠款本金81092.4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广发银行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广发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冯洁萍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洁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40×××67号信用卡欠款本金126036.2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25877.49元、滞纳金为19577.20元、手续费为280.50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二、被告冯洁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52×××44号信用卡欠款本金81092.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17545.61元、滞纳金为12840.10元、手续费为250.00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被告冯洁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4.50元,由被告冯洁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