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光、周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光,周连红,赵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514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收中心员工。被告:张建光,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周连红(与被告张建光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赵景龙,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张建光、周连红、赵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洋,被告张建光、周连红、赵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光、周连红偿还借款本金61,354.15元,利息5823.08元,违约金4000元,罚息暂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7483.97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354.1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赵景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光、周连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光、周连红向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张建光、周连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同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赵景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光、周连红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本金数额、借期内利率均认可。但对罚息及违约金不认可,因在贷款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说明逾期不能偿还贷款会产生罚息,违约金等,且对原告如何计算罚息、违约金等不清楚。被告赵景龙辩称,认可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意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张建光、周连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微贷-JK-055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光、周连红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22.5‰,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建光签字,在共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周连红签字。同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赵景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微贷-BZ-055号)。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张建光、周连红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45.85元,利息2348.39元,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建光、周连红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赵景龙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光、周连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光、周连红偿还借款本金61,354.1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光、周连红支付利息5823.0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为8844.23元、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期内月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产生的利息582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2(1)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及计息标准,但被告张建光、周连红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就此条款进行说明,也未提醒被告有罚金、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对该条款着重予以说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醒说明义务,而被告张建光、周连红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故对于逾期产生的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因被告张建光、周连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景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光、周连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354.15元,利息5823.08元,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1,35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赵景龙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3.50元,由被告张建光、周连红、赵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布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