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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柳根与姚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柳根,姚文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86号原告:毛柳根,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姚文军,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告毛柳根与被告姚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所建房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该工程分两次施工完成。第一次施工前,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两次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500元,2013牛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5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文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500元。原告的证据属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签名,内容明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经核实,该通话的主叫系被告姚文军的手机号码,被叫系原告毛柳根的手机号码,通话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时19分许,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文军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文军于2010年开始建房,被告将该房屋的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第一次施工将脚手架搭至五层时因被告违规建房被拆除。2013年,被告重新开始搭脚手架建房,原告继续承揽该脚手架工程,开工时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但该款不计入工程款中。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柳根工程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此据2013年11月4日欠款人姚文军。”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文军将其房屋建设中的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毛柳根施工,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并将成果交付了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承揽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柳根工程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姚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珍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人民陪审员  舒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