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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林与肖正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肖正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58号原告:谭林,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肖正巧,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谭林与被告肖正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正巧偿还原告谭林材料款28757元;2.判令被告肖正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正巧在花垣县承包���民中建设工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3757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5000元,于同年11月21日偿还了10000元,共计偿还15000元后,尚欠材料款28757元至今未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材料款是其个人所欠,但认为未付的材料款是28700元而非28757元,且目前发包公司未与其结算,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待公司结算后,愿意继续偿还材料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欠款为28700元予以认可。原告谭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对交易事实表示认可,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肖正巧收取了原告谭林的建材却未履行付清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正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林欠款28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肖正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