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819杭金良与成建国、赵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金良,成建国,赵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819号原告:杭金良,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成建国,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赵海洋,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杭金良诉被告成建国、赵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国、赵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率按18‰计算,成建国已归还的5000元予以扣除);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成建国立据向原告杭金良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海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成建国于2015年12月归还利息5000元,对于余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建国、赵海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成建国向原告杭金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杭金良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18‰。被告成建国及杨东亚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配偶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在该借条的下方还注明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全额担保,并监督借款人的借款合理使用和按期还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其夫妻共同全部财产偿还借款人的全部本息。被告赵海洋在借款中连带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成建国于2015年12月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对于余款本息,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建国立据向原告杭金良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等作出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成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建国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成建国已归还的5000元应在借款利息中扣减。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建国仍按该标准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洋为被告成建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杭金良与被告赵海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杭金良要求被告赵海洋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建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金良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成建国已归还的5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赵海洋对被告成建国向原告杭金良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海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建国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成建国、赵海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