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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英杰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英杰,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郭英杰,女,住永吉县口前镇被执行人: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郭英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英杰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英杰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363,8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郭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经行给付原告郭英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英杰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恢5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6,2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