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裕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裕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裕田,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再审申请人沈裕田诉武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宁县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赣04行初9号行政裁定,对沈裕田的起诉不予立案;沈裕田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赣行终13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沈裕田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沈裕田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称,武宁县政府于2006年组织联合执法强制取缔其经营的有线电视网络,但未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决武宁县政府送达该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从现有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武宁县政府在2006年对沈裕田作出相关行政处罚,沈裕田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沈裕田对2006年相关行政取缔行为不服,于201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沈裕田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年相关刑事判决书,武宁县政府曾于2006年组织联合执法队强制取缔再审申请人经营的有线电视网络,但该联合执法行为没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相关单位也均不予承认,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裕田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政行为系由被告作出等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再审申请人沈裕田因认为武宁县政府于2006年组织强制取缔其经营的有线电视网络,起诉要求武宁县政府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沈裕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武宁县政府确实于2006年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且即便如沈裕田所述上述相关强制取缔行为系武宁县政府于2006年组织实施,而沈裕田于201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亦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沈裕田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沈裕田如对相关刑事处理行为不服,应依法另寻救济。综上,沈裕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裕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