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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廖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廖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759号原告:刘小平,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燕荣,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廖燕荣、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廖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平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小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起诉称:2016年7月28日、9月20日、10月6日,被告廖燕荣分别向原告刘小平借款22,000元、25,000元、23,000元,合计7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若逾期,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手。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燕荣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借款7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燕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小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微信通话记录各一份,汇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廖燕荣向原告刘小平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廖燕荣向原告刘小平借款10万元,已于2016年10月29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刘小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廖燕荣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借款协议实为一次借款,实际借款98,000元,已于2016年10月29日归还10万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廖燕荣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刘小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廖燕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小平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廖燕荣共借款17万元,只归还10万元,尚有7万元未归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燕荣尚欠原告刘小平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燕荣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燕荣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宜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廖燕荣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98,000元,与其出具二份借款协议所对应的总金额为17万元的事实相矛盾,也和其微信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燕荣应归还给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借款7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廖燕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