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金河与韩贺平、李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河,韩贺平,李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27号原告陈金河,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韩贺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李春玲(又名李玲),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韩贺平妻子。原告陈金河与被告韩贺平、李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贺平、李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河诉称,2009年4月份,我们与被告一直业务关系至今,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款88676元现金,经过几年的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多年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6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韩贺平、李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河经营面粉编织袋,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款96780元,原告使用被告面粉合款5525元,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91255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春玲向原告陈金河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陈金河面袋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后原告又使用被告面粉,2017年4月1日,原告陈金河与被告韩贺平算账原告使用被告面粉合款2501元,被告共下欠原告面袋款88749元。后原告陈金河多次向被告韩贺平、李春玲追要该款,被告韩贺平、李春玲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陈金河明确表示请求被告偿还88676元,剩余部分原告陈金河自愿放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原告记载的双方账务单、陈金河与韩贺平的算账单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陈金河向被告韩贺平、李春玲销售面粉编织袋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时起成立生效。被告李春玲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款证明,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陈金河是债权人。现被告韩贺平、李春玲系夫妻关系,二人未偿还原告的欠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贺平、李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款证明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贺平、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金河货款88676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被告韩贺平、李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