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龙仲、李八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仲,李八当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仲,男,1939年7月5日生,苗族,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八当,男,1962年4月1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上诉人龙仲与被上诉人李八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要求: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贵州省黔东南州雷山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以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起诉错误。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57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属于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处理。2、根据《物权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动产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二、龙仲在上诉前已经申请政府处理,但处理未果,明确告诉我到法院起诉。三、我的诉讼请求是拆除建筑物,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李八当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71年被答辩人的房屋已经烧毁,此时被答辩人已经到凯里工作,与答辩人不在一个生产队,其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在1987年时,对于该处争议龙仲要求西江公社处理,该事不了了之后,事件过了30年其再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三、从程序上看,该案属于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维持。原告龙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宅基地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仲系孤儿,与其祖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于××县××镇东××村。其祖父母去世后,留下两间正房、一间厨房(三间地基)给原告(其房屋位于李里这家房屋和被告李八当家房屋的中间)。1960年7月,原告参加工作后,其户口亦迁入凯里市落户,其老祖房亦无人居住。1971年12月东引村发生火灾,原告家的房屋被烧毁,因其在外工作未重建房屋,致其房屋地基闲置。1972年被告李八当的父亲李当懂重建房屋时占用了原告家靠近其房屋地基的一间地基,原告得知后写信给李当懂,但未具体协商如何解决。1974年李当懂又在原告家另两间地基上搭建厨房和猪、牛圈,原告于1988年要求西江镇政府处理未果。事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和2016年8月向东引村和西江镇要求处理未果。农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龙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政府处理是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龙仲主张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