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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893杜有华与崔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华,崔祖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893号原告:杜有华,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祖清,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杜有华诉被告崔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被告崔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2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7时32分许,崔祖清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江阴市青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路丁字路口时,车辆的前部与沿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杜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胡古群)车辆的右侧相碰撞,致使杜有华、胡古群倒地受伤,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祖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有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古群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杜有华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崔祖清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崔祖清共垫付了10050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杜有华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崔祖清垫付了905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视为支付4000元,其余部分计算至另一案中。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杜有华损失中的:医疗费49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元、护理费49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误工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崔祖清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杜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医疗费
 
 
 4957.64元
 
 
 一致确认
 
 
 
 
 2
 
 
 伙食费
 
 
 126元
 
 
 一致确认
 
 
 
 
 3
 
 
 营养费
 
 
 126元
 
 
 一致确认
 
 
 
 
 4
 
 
 护理费
 
 
 490元
 
 
 一致确认
 
 
 
 
 5
 
 
 误工费
 
 
 4329元(117元×37天)
 
 
 误工证明、参照行业平均工资、疾病证明
 
 
 
 
 总损失
 
 
 10028.64元
 
 
 
 
 崔祖清赔偿
 
 
 8022.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崔祖清赔偿杜有华8022.9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840元,余款4182.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有华。(款汇至杜有华帐户,户名:杜有华,账号:62×××00,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江阴青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杜有华已预交),由崔祖清负担160元(已履行),由杜有华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