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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51号原告: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号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曹丽辉,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新区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卓剑鸿,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购买原告气泡袋,总价值共计56710.28元,被告通过长安银行给原告转账二次共计18600元,剩余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38110.28元。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百利包装采购订单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采购气泡袋达成了采购合同,约定了气泡袋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2.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了货,履行了合同;3.长安银行客户交易回单2份,证明被告通过长安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8600元。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无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相吻合,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购买原告气泡袋,总价值共计56710.28元,被告通过长安银行给原告转账二次共计18600元,拖欠货款38110.2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气泡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气泡袋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丽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11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