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永朋、李爱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永朋,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卿,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荣,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树本,男,193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翠里*号内*号,系再审申请人亲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主张路障高度是10公分,而原审认定为19公分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即提交了受害人同行工友们对事发现场的证言,而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质证而不予认可,二审时证人到庭,却又不让证人出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一审时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庭审,二审时只有一人参加庭审,违反程序。4、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路段正在修建施工,尚未交付使用,受害人罗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通过正在修建的路段时,未能履行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保障自身的安全,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上上述法律规定。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主张的路障高度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是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亦与双方责任分担的认定无关,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证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永朋、李爱卿、张晓荣、罗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