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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淅川县城关镇丹淅信用社附近找肖某索要债务,在谢某家所住楼下大声喊叫,为此与谢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手持斧头将谢某右手手掌砍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谢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与谢某达成谅解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谢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整。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熊某、肖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