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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孙洪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孙洪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37号原告:朱振华,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村民,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仙民(系原告之父),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社区居民,住山西省翼城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洪波,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村民,住山西省代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国道大街城关派出所对面。负责人:张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告朱振华诉被告孙洪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3.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受雇司机张学芳驾驶被告孙洪波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沿太原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青年城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郝玉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挂车尾部,导致×××号车辆乘车人朱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该医院诊断其病情为:胫腓骨骨折、跖趾关节脱位、趾跗关节脱落、软组织裂伤,住院61天后出院,出院后山西省平阳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2016年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2017年1月4日原告朱振华因为二次手术再次就医,入院后进行胫骨和趾跗关节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0天后出院,就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诉请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孙洪波未作答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驾驶证、从业运输资格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该护理证明出具单位为翼城县王庄乡石潭村村委会,对护理事实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并未非直接见证参与主体,故其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受雇司机张学芳驾驶被告孙洪波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沿太原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青年城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郝玉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挂车尾部,导致×××号车辆乘车人朱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跖趾关节脱位、趾跗关节脱落、软组织裂伤,该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就先期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370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4日,原告朱振华再次就医太钢总医院,行胫骨和趾跗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502.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换药;3、四月内禁止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朱振华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其乘坐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0000元,(2016)晋0108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189744.7元,涉案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孙洪波所雇司机张学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事故全责车辆的乘车人,非该车辆的交强险适用对象,而应当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在无责赔偿限额下先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乘坐的全责车辆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符合该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主体范围,故应由该保险承保单位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在所涉诉讼中赔付完毕,故原告本案中所诉数额仅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全责车辆驾驶人张学芳系由被告孙洪波雇佣的劳务人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侵权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为被告孙洪波,应由其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5502.17元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医嘱虽建议四月内禁止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但医嘱建议的避重运动限制并不必然导致误工事实的发生及误工收入的产生,且在先期判决中本院已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期的计算截止期限,故本案中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依据其住院事实及伤情恢复的客观需要,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天数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载数额361元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由承保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非保险赔付事项,由被告孙洪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华医疗费5502.17元、误工费4241.42元、护理费910.6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61元,共计12365.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