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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邢智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邢智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2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邢智琦,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理人:邢某(系被申请人邢智琦父亲),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邢智琦申请撤销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招聘的实习生。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被派至宁波远洋运输公司联合16号轮船上实习。201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在船上不慎受伤,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后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的内容,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要求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械费、伤残津贴等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申请人支付。二、仲裁委对部分事项无管辖权。被申请人要求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仲裁委员会管辖事项范围。三、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适用。四、仲裁委将双方争议作为终局性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甬北劳仲案字[2016]第729号仲裁裁决。邢智琦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6]第729号仲裁裁决:一、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智琦工伤医疗费6770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2元、定残前护理费6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5元、辅助器械费1390元、鉴定费、复印费606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330270.75元;二、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智琦定残后至2017年2月份的生活护理费13428.80元;并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按月按浙江省宁波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796元的40%即1918.40元支付邢智琦生活护理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时止(如遇浙江省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作出调整,则生活护理费也作出相应调整);三、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智琦定残后至2017年2月份的伤残津贴28536.20元,并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邢智琦伤残津贴4076.60元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时止;四、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邢智琦保留劳动关系,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4076.60元为缴费基数为邢智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其中邢智琦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可以从每月支付给邢智琦的款项中扣除)。五、驳回邢智琦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北劳仲案字[2016]第7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学生登记表、就业意向书、协议书,拟证明邢智琦受伤时还是实习期,应按实习期工资计算赔偿费用。被申请人邢智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邢智琦于2014年11月份进入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在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邢智琦建立劳动关系后,邢智琦已经过了学徒期。本院对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邢智琦所受的伤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邢智琦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据此,被申请人邢智琦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补缴、工商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据此,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北劳仲案字[2016]第729号仲裁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兴盛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