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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凤亮与杨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亮,杨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106号原告:陈凤亮,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龙,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亮诉被告杨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杨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吉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杨吉龙支付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被告以28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进行资金拆借。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杨吉龙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落款有原告陈凤亮亲笔签名、被告杨吉龙亲笔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了被告40万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又为此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收条明确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收到40万元的事实。嗣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或被告的姐姐归还的钱款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吉龙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吉龙辩称,借款之前,原、被告完全不相识,被告仅在借款当日见过原告,2016年1月19日,被告的姐姐通过广告得知可以到沪闵路XXX号宁古大厦亿融公司借款。被告到该公司后,接待员杨小兵接待了被告,被告提出需借款90万元,杨小兵提出被告可以用房屋作抵押,为此被告办理了150万元的房屋抵押手续,杨小兵通过银行三次转账共转给了被告150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将即将其中的60万元从银行以现金形式提出并交给了杨小兵。后杨小兵称办理抵押手续需要10天,需另加10万元作为风险金,被告同意。被告实际共借杨小兵100万元。按此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归还3万元利息。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亿融公司看到了陈凤亮,亿融公司另一员工徐远远称被告违约,并威胁被告,在此前提下,被告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取出40万元现金,与数位亿融公司员工一起将现金带到了亿融公司,将40万元现金放在亿融公司桌上,被告才离开亿融公司。嗣后,被告按约每月归还了亿融公司钱款3万元,共计12万元。综上,被告实际借款的对象并非原告,借款的数额为9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的3万元系借款90万的利息。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月26日向原告提出,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杨吉龙,出借人为原告陈凤亮,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定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落款有原告陈凤亮亲笔签名、被告杨吉龙亲笔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了被告40万元,被告在该转账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日本人杨吉龙因资金周转特向陈凤亮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银行转账..口说无凭,特立此据。落款有被告杨吉龙亲笔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收条载明;今日本人杨吉龙收到陈凤亮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银行转账,口说无凭,落款有杨吉龙亲笔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嗣后,被告及案外人杨吉花分4次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共计12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成讼。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杨吉龙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与被告杨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等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1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杨吉龙确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原告支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至按年利率15%计付,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40万元后,即刻提现,将40万元交给了亿融公司,被告与原告间本无借款的意向,也无实际借款的事实,被告按月4次分别转账给原告3万元,实际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存在其他债务,在其他债务上又设定了抵押,故并无另行书写借款40万元合同的必要,被告辩称时称在他人威胁的前提下才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但嗣后又未报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40万借款的辩称意见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凤亮借款280,000元;二、被告杨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凤亮逾期违约金,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陈凤亮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为4455元,由原告陈凤亮负担1337元,被告杨吉龙负担3118元;原告陈凤亮已预缴,被告杨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凤亮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