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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裴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裴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共同财产180000元没有分割。陈某辩称,没有180000元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妹妹的借款及利息180000元,在归还后已经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及家庭生活。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裴某2、次女裴欣怡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巴黎都市23号楼东单元10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首付款174000元的一半;4.被告给付原告180000元存款的一半,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夏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7日生长女裴某2,2009年4月5日生次女裴欣怡。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最近,因被告怀孕三胎流产,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的位于县城巴黎都市23号楼东单元1001室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裴某1,被告陈某为共有人,房子总价款580000元,首付174000元,按揭贷款从2014年底开始交付,月供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有银行存款18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调查,东吴村镇银行出具证明,被告在该行无开户记录,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有6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房产归属,原、被告意见一致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折价予以补偿,按照首付款及按揭已交数额,确定应付被告1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60000元、银行存款180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长女裴某2出生于2001年农历8月7日(阳历9月23日),至今尚未满16周岁,可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次女裴欣怡尚幼,随被告共同生活,便于被告照顾,有利其学习生活,子女抚养费可从裴某2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由原告支付次女裴欣怡一半子女抚养费,酌定每月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裴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女裴某2随原告裴某1共同生活,次女裴欣怡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裴某1每月支付裴欣怡子女抚养费650元,从2017年9月起至裴欣怡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月底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城巴黎都市23号楼东单元1001室的房产归原告裴某1所有,原告裴某1支付被告陈某房产折价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裴某1负担;四、驳回原告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裴某1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银行180000元存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调查,东吴村镇银行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在该行无开户记录,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述其妹妹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180000元,被上诉人称在归还后已经用于偿还家��债务及家庭生活,但其父亲和姐姐对债权债务形成的陈述,在时间和用途的情节上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考虑被上诉人对180000元的贡献,对上述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折款3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款相互冲低后,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裴某1负担。二审案件��理费240元,由裴某1负担160元,由陈某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海燕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