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生、甘仲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长生,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96号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16。法定代表人吴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甘仲贵,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雪雪,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建生,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淳溪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长生、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溪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生、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溪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生清偿所欠原告垫付款5127907.73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2、判令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陈长生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如逾期违约,原告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陈长生收取费用外,陈长生还应承担每日1%的罚息即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陈长生与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陈长生向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向农商行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被告陈长生提供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为反担保人,并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息、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年。反担保保证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长生并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逾期违约。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农商行垫付了陈长生所欠贷款本息5127907.7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淳溪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凭证、代偿通知书、银行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四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所诉称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陈长生向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陈长生逾期未还时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陈长生及时归还;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长生追偿。四、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为被告陈长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对陈长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生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淳溪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陈长生清偿原告垫付款5127907.73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生欠原告高淳县淳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27907.73元及违约金(自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5127907.73元为基数,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支付律师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对被告陈长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45元,由被告陈长生、甘仲贵、张雪雪、张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