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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安耀与张安统、王新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耀,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999号原告:张安耀,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张安统,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新凤,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安阳,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安校,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安耀诉被告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耀及被告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其妻子曾光香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四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妻子曾光香死前系村民小组长。该组土地租给他人种树,每年收取租金1.3万多元。因村组与他人有官司纠纷,该组村民及代表同意该款不分发,用于打官司,但四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无理取闹。曾光香曾有脑中风史,但经过医院及门诊治疗已经痊愈。由于被告多次到其家中胡闹,曾光香不吃不喝,不配合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死在家中,故诉至法院。原告张安耀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曾光香的夫妻关系;闸刘村卫生室出具凭证一份,证明张正顺给曾光香××治疗的过程;刘丰莲、余建荣、余荣霞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曾光香病情变化经过;张秀申证言一份,证明曾光香是被四被告气死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曾光香的死亡时间。被告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辩称,其四人系该组村民代表,代表群众到曾光香家问其13620元租金的下落。被告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四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张正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曾光香治疗过程;3、余建荣、余荣霞、刘丰莲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安耀让他们三个出具证言的经过;4、裴书玉、刘香峰、王正梅、张国富、鞠秀梅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四人只去过曾光香家一次的事实;5、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曾光香组土地租金是1362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曾光香病情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证人本人书写,原告证实系其本人书写后证人签名,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三人均不知晓证言内容,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串通好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均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且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安耀与被告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张安耀之妻曾光香死前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该组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树,每年收取租金13620元。因该村组与他人有官司纠纷,支出一部分费用。曾光香有脑中风史,由于病情比较严重,村民让组代表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代表群众到曾光香家询问租金一事,2016年10月24日曾光香在家中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同组居民,在组长曾光香病情严重时,组村民让组代表到曾光香家问土地租金一事,无不妥之处。原告张安耀认为其妻曾光香的死亡系被告张安统、王新凤、张安阳、张安校到其家中索要13620元土地出租款而造成的,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曾光香的死亡与四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