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执恢17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方亮、李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亮,李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恢17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胡方亮,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李建辉,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关于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辉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61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建辉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62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