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焕栋与王咏梅、王世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栋,王咏梅,王世相,张焕栋,王咏梅,王世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21民初710号原告:张焕栋,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咏梅,女,37岁,汉族,干部。被告:王世相,男,62岁,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张焕栋与被告王咏梅、王世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焕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咏梅、王世相赔偿房盖及房架款1万元、墙面损失6000元、二层棚房架7000元、门窗损失2000元、厨柜300元、电饭锅400元、电炒锅280元、电磁炉900元、家庭用品100元、塑料桶50元、被服二套1000元、立柜1600元、沙发和小木桌400元、窗帘二套500元、衣物2000元、租房费1800元、搬家费1000元,合计3533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1日11时16分,王世相家东侧房屋内起火,该起火灾导致房屋所有人张焕栋的房屋受到损害。起火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永梅,王永梅父亲王世相在该房屋居住。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焕栋未到法院起诉,起诉状的签字和捺印都是张焕栋的姐夫郭永福所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起诉讼,郭永福所为诉讼行为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焕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凤审判员 丁建波审判员 吕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延洪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