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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杜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795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屋面进行修复完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通道变窄及房后围墙狭窄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关村有庄基一院,2011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北关村坐东向西的房屋拆除后由被告包工包料建房,约定房屋建成之后分为前后两院,原告所占后院(东西长8米,南北宽11米)及3米通道。此协议中写明被告在施工中应保质保量,但自2012年10月原告居住以来,房屋多处出现裂缝、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入住期间几次修复但仍对装修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给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但却没有付出实际行动。且房屋通道建成后从原来的3米变成了前面2.8米,后面2.9米,后院预留空间太小,导致人员无法进入进行清理,积水无法排出,长此以往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因建房质量等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约定建房属实,未与原告建立建房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所占后院(东西长8米,南北宽11米)及3米通道属实,给原告预留的通道变窄是因为农村建房过程中正常存在的放大角现象。对于原告房屋出现渗水、裂缝的现象,被告无异议,被告愿意对漏水房屋进行修复,但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且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房屋修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偿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8张,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8张无法认定为争议漏水房屋的渗水情况,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某某在北关村有庄基一院,坐东向西,东西长23米,南北宽11米交与杜某某包工包料承建,等房屋建成之后分为前后两院,甲方所占后院(东西长8米,南北宽11米)及3米后院通道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前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归杜某某所有。合同就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刘某某责任:1、甲方应保证该庄基四址清楚无争议,如发生争议甲方负责出面解决;2、在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应将原土地使用批件交与乙方。乙方杜某某责任与承诺:1、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同甲方密切配合;2、乙方应对后院工程结构一二层为现浇,基础梁一道,抗震柱为6个,前沿为砌瓷,后沿为水泥拉毛,室内卫生间甲方购料乙方施工。上下水乙方只做管道安装,电两层现浇内线管由乙方制安,通道前大门由乙方安装。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入住后即发现房屋每逢下雨漏水,南北方向的房屋存在多处漏水点,后要求被告杜某某进行修补,2015年6月,做过一次防水,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用于房屋修补。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多处出现裂、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入住期间几次修复但仍对装修造成很大损失,且房屋通道建成后从原来的3米变成了前面2.8米,后面2.9米,后院预留空间太小,导致人员无法进入进行清理,积水无法排出,长此以往造成了安全隐患。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夫刘某某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房屋屋面进行修复完善,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通道变窄及房后围墙狭窄而造成的损失30000元一节,因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属于专业问题,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房屋质量及其带给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房屋质量问题为其带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范某某位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座东向西的房屋屋面进行修复完善。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