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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白山市益康参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白山市益康参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049号原告:刘志强,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县。被告:白山市益康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法定代表人:孙雪峰。原告刘志强与被告白山市益康参茸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白山市益康参茸有限公司前,原告刘志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强撤诉。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晨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