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姚发宇等与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观祥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姚发宇,武汉楚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观祥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异5号异议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袁家坝小区22号。法定代表人胡兴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运炽,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异议人姚发宇,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武汉楚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江化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长岭人民街。法定代表人魏兰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玻璃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法定代表人丁祥斋,宏祥玻璃制品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观祥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祥酒店),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祥斋,该酒店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鄢家河村8组。法定代表人覃宗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楚江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宏祥玻璃公司、观祥玻璃公司、弘洋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姚发宇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姚发宇的异议申请。申请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对(2016)鄂05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5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执异28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异议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姚发宇称,本公司虽欠被执行人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8468元,但因弘洋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8万元,造成交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损失等共计328111.70元。现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408947.35元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楚江化工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宏祥玻璃制品公司、弘洋玻璃制品公司、观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楚江化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提取被执行人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8468.40元,扣除税费实际应提取408947.35元。因兴山顺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对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帐户82×××05存款406989.84元采取了冻结措施。2016年10月18日,因兴山顺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依法从兴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扣划兴山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存款408974.35元。同时查明,异议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处于注销状态。异议人姚发宇系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兴山县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从宜昌市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127640.71元不得在当期应纳税款中扣除。涉及企业所得税219617.10元,由于该企业亏损实际不需缴纳该笔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异议人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已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作出(2016)鄂0506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其再次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同时,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下欠本案被执行人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478768.4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已经通知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必须办理。因此,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手续,其股东应当履行清算责任。现兴山县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但其银行帐户没有注销,且仍有资金往来,本院当然可以采取冻结、提取、扣划强制措施。异议人提出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异议人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鄂夷陵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金额为350827.6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建农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孙 飞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珺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