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宿永与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永,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504号原告:宿永,男,生于1981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超,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杰,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3日,住四川省馨竹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永与被告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被告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参加了2017年3月23日、4月7日、4月13日、4月20日庭审,原告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超参加了2017年4月13日庭审,被告何杰参加了2017年4月7日、4月13日、4月2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杰归还借贷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8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给朱亮,朱亮于当天出具一张“今借到宿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于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如未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款人朱亮、担保人何杰签名捺印”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朱亮没有归还,该债务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归还。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何杰辩称:朱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且在2015年的4月8日朱亮还款3万元,6月朱亮母亲范晓慧还款2万元,5月22日、6月17日被告通过农行转帐还款50000元,由其担保的朱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朱亮还款金额问题。原告认可朱亮还款为84000元,尚欠16000元;被告辩称由其担保的朱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全部归还。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凌伟、陈航的证言:2015年4月8日凌伟借款40000元给朱亮后,朱亮就联系宿永,他们与朱亮到宿永确定的还款地点后,朱亮就自己下车去还钱;证人朱亮的母亲范晓慧的证言:朱亮让她给宿永20000元,说差宿永的100000元就还清了,大概在2015年6月她就在自家楼下给了宿永20000元,宿永给了她一张84000元的收条;原告宿永对本院当庭通过电话询问,认可在2015年收到何杰转帐还款50000,朱亮还款30000多元(含朱亮母亲范晓慧还款20000元在内),收到范晓慧的20000元时,给了她一张84000元的收条。另外,原告陈述朱亮之前欠他的没打借条的18000元也混在里面,且对朱亮归还的10000多元借款具体情况不予说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对“朱亮之前欠他的没打借条的18000元也混在里面”的理解,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不应是原告将朱亮上次的18000元借款计入了本次的100000元借款中,而是这18000元混在朱亮的还款里面,即原告在朱亮的还款中扣减了这笔没有借条的欠款后,出具了84000元的收条给借款人,才符合常理。由于这18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何杰担保的朱亮向原告宿永借款100000元已全部归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债的转移,被告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且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人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符,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认为借款人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的约定,是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律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借条上载明其是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被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间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宿永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