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138号原告:陈某1,男,苗族,2012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苗族,1990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系陈某1父亲。被告:杨某,女,1994年2月15日生,畲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男,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新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杨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告父亲陈某2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原告。2015年6月,被告送原告上幼儿园之后离家外出,由原告父亲独自抚养原告。2016年,被告起诉陈某2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要求抚养原告。经麻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陈某2抚养原告。因未对抚养费问题进行处理,陈某2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院认为抚养费问题应另行起诉,遂作出终审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离开父亲几年时间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给予抚养费,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6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父亲陈某2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陈某2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事后,被告决定要抚养原告,遂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根据双方达成的抚养协议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由陈某2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不仅违反生效判决,也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原告陈某1。2016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杨某手写一份《双方协议书》,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协定原告陈某1由陈某2抚养,被告杨某不支付抚养费,陈某2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某起诉陈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求抚养原告。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被告杨某该项诉讼请求,陈某2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由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陈某1起诉被告杨某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陈某2与现妻子于2017年生育一子女。被告杨某与陈某2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随陈某2在麻江县宣威镇翁保村生活至今,就读于宣威镇中心幼儿园中班。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虽然2016年2月20日,被告杨某与陈某2协定原告陈某1由陈某2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陈某1的日常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以及陈某2所需抚养的家庭人口增多等原因,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陈某1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数额过多,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作参考,应以300元为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原告陈某1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新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星林(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