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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刘少锋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刘少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983号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锋,男。委托代理人:刘卓,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刘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原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原告未给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不应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三、原告系因公司财务周转出现困难,所以决定裁员,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将裁员情况通知了员工,依法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18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142元。被告刘少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欠缴社保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应承担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起,因原告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导致被告息工待岗。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用人单位裁员”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但其提供的公积金明细记载,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处于托管状态,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12月起连续计算。本院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4个月。另查明,原告此次裁员共计六十人,裁员理由为:“因国际经济大环境以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员。”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次裁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再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957—19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18元及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14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工资统计表、裁员通知、照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原告此次裁减人员六十人,庭审中,其虽主张已就此次裁员事宜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此次裁减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之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本案中,自2015年12月起,因原告经营出现问题,导致被告息工待岗,未正常上班。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中记载被告应发工资数额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综合原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记载的工资数额,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68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0元(1,680/月×4.5个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第一条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义务问题: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依法登记参保、如实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失业人员办理备案手续等相关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履行失业保险相关法定义务以及由于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操作不规范、未及时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原因,影响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因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导致被告失业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被告造成了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理应赔偿。另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8]65号)第三条之规定:“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随最低工资标准按规定比例同步调整机制,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142元(1,530元×70%×2个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少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120元。二、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少锋支付2016年9月、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2,142元。三、驳回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秀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