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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杜春连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连,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57号原告:杜春连,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全,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春连与被告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李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经营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借用原告现金3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李全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向原告借款30万,双方不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也没有自己从事生意经营,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从江苏省宝应县唐明标藕行进货,在县城工业路批发,在合伙期间被告所经手的货款包括被告自己垫付的资金等,都以现金汇款和通过前妻陈德霞农信账户汇至了供货商,被告本人并没有借用款项,不存在还款。我和原告的对象聂永福经常在一起打牌,有时输了牌我就写张欠条给他,这张欠条可能就是这样写的。另外,原告诉状中的利息不成立,要求的6%过高,请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春连与被告李全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杜春连分多次借给被告李全30万元现金后,被告李全书写借条一张。并提交与被告李全索要欠款的短信记录。原告在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付后,原告杜春连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全认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没有从事生意经营,且双方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属于合伙经营关系,并没有借用款项。后被告李全承认该条系其书写,是与原告杜春连其夫聂永福打牌期间输掉的赌资。并认为原告杜春连在庭审中诉称其借款是为了其名下的运输车辆所用,提交了与司继君的卖车协议和武兴泉的证明,以此说明其未借原告款。原告杜春连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时所说是为了其名下的运输车辆所用,至于被告借款后怎么支配原告并不清楚,且其夫聂永福从不参与打牌赌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全是否借原告杜春连款,虽然其提供了与司继君的卖车协议和武兴泉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借原告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杜春连提交的由其书写的借据和索要欠款短信的证明。故被告李全与原告杜春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春连要求被告李全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杜春连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主张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春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