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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左某与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53号原告:左某,男,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经理。被告:蒋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某2,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与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侯某,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25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期限和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履行。2016年6月20日,被告另外给原告打了32.5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蒋某没有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蒋某答辩意见同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左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左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利息每月1万元,按月支付,超期10日支付是为违约(还本追息)”,被告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蒋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还清,月息3分。2016年6月20日,借款人因未按约偿还本息,针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2.5万元,上面标明上述款项系从左某处借款,被告蒋某在借据上签名,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某向被告蒋某、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借条、借据为凭,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与被告蒋某无关,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其中两笔系蒋某出具,另一笔既有蒋某签字又加盖公章。2016年6月20日,蒋某针对上述借款的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蒋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取得公司授权,故不能认定蒋某系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左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005.00元,由被告葫芦岛沃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